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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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6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於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市48號住處前路旁相鄰攤位販賣果菜,長期因被上訴人之攤位是否阻擋原告家門出入口一事發生糾紛。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兩造再度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臂擦傷、雙小腿及前胸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3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12,63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303,
640元之範圍內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執起因於上訴人先丟砸被上訴人擺攤販售之物品,伊僅將上訴人推開,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且被上訴人係為保全財產始推開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是其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惟本件爭執係肇因於上訴人嚴重之挑釁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17條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屬輕微,法院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其並未毆打上訴人,且爭執起因於上訴人先丟摔其擺攤販售之物品,為避免自己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自得主張緊急避難;況上訴人惡意挑釁於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前於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法官
問:當初為何要推上訴人?)就是生氣,因上訴人摔伊東西,又被上訴人欺負10餘年,內心積壓許多怨氣,才會推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卷第15頁,下稱刑事卷);與證人 湯喜美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稱:上訴人故意將販賣之蒜頭架子擺在渠等之攤位前,嗣又將渠等販賣之物品丟在地上,被上訴人見狀即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叫罵等語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9號偵查卷第11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於氣憤之情緒下,與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碰撞。既然被上訴人地確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上之碰撞,則在雙方肢體碰撞過程中,有可能因用力過當而使他方身體因而受有擦傷或挫傷之傷害。參以上訴人復於發生爭執後之同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診斷,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臂擦傷、雙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遭被上訴人推開而使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兩造發生爭執當時之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如下:被上訴人之攤位與上訴人的攤位相鄰,畫面一開始,被上訴人之攤位上空空的,之後被上訴人在整理地上之籃子,此時上訴人將其中1個籃子拿起來丟在被上訴人另1個較矮之攤架上,被上訴人見狀即將上訴人推開,之後被上訴人將上開被丟之籃子拿起來放回原處,上訴人又來到被上訴人攤位旁,再將被上訴人擺好之籃子拿起來丟在另1個較矮之攤架上(見刑事卷第1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確有丟摔被上訴人所有籃子之行為,惟其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尚屬輕微,顯未達危難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僅須將籃子移離現場即可達保護財產安全之目的,並非以推擠上訴人為唯一避難方法。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推開上訴人之行為,顯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其抗辯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自不足取。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雖然曾發生爭執衝突,縱上訴人有先數度丟摔被上訴人擺攤販賣之物品之挑釁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上訴人毆打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明,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傷害犯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業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此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
結果,就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兩造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上訴人則均不請求。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右手臂3處範圍均為2
×2公分之擦傷、雙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接受外科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等件為證,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惟其主張自85年間起長期遭被上訴人毆打,精神飽受折磨,故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長期傷害之情事,並辯稱:10年前的傷害案件,上訴人已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經查,上訴人已當庭自承該次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賠償5萬元(為慰撫金部分)乙節在案(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
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同一傷害案件請求精神慰撫金甚明。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遭受被告傷害或侵權行為之證明,徒空言主張長期以來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云云,自屬無據。茲審酌上訴人未受過教育,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9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5,287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係高工夜間部畢業,曾擔任印刷廠之印刷工,退休後於市場販賣素食,96年之利息所得為18,25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為兩造各自於原審陳述在卷且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暨本件傷害行為係因於上訴人先數度丟摔被上訴人擺攤販賣之物品,始導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且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僅係推開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傷害相當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000元(計算式:2,000+4,000=6,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