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3A01472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3A014720號)、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等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案件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3.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舉發「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156至153.9公里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⒉駕照註銷仍駕車880713」違規;嗣異議人逾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54-Z3A01472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僅就「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部分提出異議)。
㈡、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案件部分:異議人復於98年7月9日15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
3.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無照駕駛(禁駛)000000註銷」違規;嗣異議人逾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原舉發單位所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項規定,於98年10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開處分均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異議人迄今未收受交通裁決單位任何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故並不知駕照業已註銷,執行單位並未善盡告知之責任,如此逕行註銷又未告知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前曾於84年8月1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南向9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不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簽名收受無誤;嗣原處分機關於84年10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苗栗監理站苗稽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9、10頁)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即84年8月11日,係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22頁)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向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違誤。又前揭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84年10月27日寄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有該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第05572號回執各1份(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未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85年3月19日掣開苗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該易處處分書於85年3月25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亦有易處處分書、郵局掛號回執1份(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前開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得依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內聲明異議,及依易處處分書所載之通知事項繳送駕駛執照,詎異議人竟疏於為之,原處分機關遂於85年11月28日掣開苗稽字第850061號易處處分書(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4頁),逕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
285號第8頁)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將該易處處分書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之戶籍地址,惟郵件因多次招領逾期退回,致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於87年6月10日以87竹監苗字第3821號辦理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公示送達,並於87年7月14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情,有郵件信封影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公告、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章案件公告易處註銷牌、駕照清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卷第15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以致不知駕照業已註銷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者,異議人未依苗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所載之通知事項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87年7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據此,足認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87年7月14日起即已遭註銷。詎料異議人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公路,且分別於98年6月8日及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1472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及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Z3A01472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9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竹監苗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10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