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街○○號旁不詳路名之道路由南往方向行駛,行經與羅莊二街87號限速時速5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丁○○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陳建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蔣昕燁 沿羅莊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羅莊二街87號交岔路口,丁○○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建霈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建霈因此受有腹部創傷合併肝臟破裂、嚴重內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臉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蔣昕燁則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陳建霈之父乙○○之指訴。
(三)證人蔣昕燁、 江耿瑞 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職務報告。
(五)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並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陳建霈死亡,其過失之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丙○○、甲○○接獲通報先到現場,再由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文禎 到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及黃文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證稱:「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場了,擔架上有一位傷者。路旁有一位傷者,田裡面也有一位傷者,我是到田裡面去詢問傷者的資料,其他人不是由我去詢問。」,「(問:你是否有與被告談話過?)沒有。我只有去問田裡的傷者。」等語(詳本院卷第21、22頁)。另證人丙○○則證稱:「(問:你到現場時,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他當時是坐在他的機車旁邊。」,「(問:你到場時,是否能夠判斷是何人騎乘機車?)無法判斷,我們是到現場詢問才得知是由何人騎乘機車。」,「(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他無法與我談話,是被告的同事告訴我。當時救護人員在幫被告處理傷口,我沒有過去打擾他。」,「(問:你後來是否有詢問被告是何人騎乘機車?)我沒有問被告,都是被告的同事告訴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在被告未向證人丙○○表明其為肇事人前,警員丙○○已從被告之同事口中知悉被告為肇事人之事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問:發生車禍後,你的意識如何?)頭暈暈的,肩膀好像有點酸痛,當時還是可以說話的,只是有點累。」,「(問:警員到場後,你是否有與他們談話?)無。」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雖事後於證人黃文禎到現場處理時,於黃文禎詢問被告是何人騎車時,被告有承認,惟依上所述,在黃文禎到現場前,證人丙○○既已從被告之同事口中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從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