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L7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2段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
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地點,惟伊並非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係因伊由嘉興街127巷右轉至基隆路上,欲再左轉光復南路,因基隆路內側車道已排滿左轉車輛,無法切入,故伊將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前方等待左轉,並未阻擋後方來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路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處左轉光復南路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韋鵬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該處義交指揮伊前行,伊有調轉龍頭,惟義交隨即未理會伊,伊以為因伊並未阻擋交通,遂停等於內側車道前方等待左轉等語。然受處分人既行駛於第3車道,依該處路面標線之指示,即不能左轉,且當時義交已指揮受處分人往前直行基隆路一節,亦據證人陳韋鵬證述綦詳,是受處分人所辯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可採。綜上,受處分人行駛於第3車道,且由第3車道超越其餘左轉車輛欲行左轉,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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