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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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國字第1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裁定命補繳89,705元裁判費,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國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1年7月1日起,連帶按月給付15萬元,並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抗告法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被告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15萬元(見抗告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推估至少有20年,故原告請求給付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12月×10年=18,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欠153,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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