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未具體詳查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益,且未探究被上訴人具有主觀上竊盜故意,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逾越正當防衛之界線,已屬過度限制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反使侵害人任意脫免其責任,認事用法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逾越正當防衛界線而屬過當防衛,然衡酌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且在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加解釋,反欲駕車駛離現場而意欲逃脫,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賠償百分之六十慰撫金責任之比例仍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萬3,064元。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八號前空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左股骨挫傷等傷害,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醫療費用1萬7,159元及療養費與後續醫療費用4萬元、看護費用為9,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支出計7萬6,000元,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5萬6,000元,與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萬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杜金國 等人偷竊其挖土機,而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八號前空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為防護其財產,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財產而為必要措施,不須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與訴外人杜金國及另一不詳姓名司機等三人,前往嘉義縣○○鄉○○村○區○○道路,載運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嗣上訴人經友人通報,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八號前空地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卡車及載運之上述挖土機,因而質問被上訴人,雙方遂發生爭執及扭打,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因該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4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至5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衡情亦顯非拉扯所能致之。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並抗辯:兩造發生拉扯,上訴人未打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院參以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㈠被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如何?㈡上訴人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其防衛行為是否過當?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及胸部,造
成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血胸、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椎骨突斷裂、左臉挫傷、頭部外傷、左股骨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附帶民事賠償卷(該卷第6頁),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陳述甚詳,及有該醫院9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刑事警卷第23頁)、該醫院94年6月24日(94)惠醫字第0795號函(刑事卷第23頁)各1份附卷,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4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依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係在93年9月29日入院急診,亦即在遭上訴人毆打後隨即入院急診,且傷勢非輕,應無為誣陷上訴人而為如此嚴重自殘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確實受有上述傷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因此,正當防衛雖可阻卻違法,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否則難認係合法行為而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有原停放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空地之挖土機,遭被上訴人以大卡車運送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7鄰8號前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身上的傷何來?)他沒有告訴我怪手是他的,所以我想要上車走的時候,被告就打我。(當時你坐在車上?)還沒上車,站在門邊,他就打我。」等語(見刑事卷第46、47頁),及證人即該刑事案件承辦員警 陳永昇 於刑事庭結證稱:「我是接獲民眾報案後,才到現場,甲○○和乙○○站在那邊,距離不到一公尺,甲○○手上拿著乙○○的行車執照和駕照給我,至於鑰匙有沒有拿給我,我忘記了。」、「(問:是否記得作筆錄時,被告說是因為乙○○要逃跑,所以他才去抓他?)有。但是他也承認抓到之後,他有打乙○○。」、「(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他跟乙○○是互毆?)被告是說他要抓乙○○時,乙○○要跑,所以有打他。」等語(同上刑事卷第4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吳政潤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係其見到原告等三人載走被告怪手,所以用電話通知被告太太,告知被告的怪手被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由上述各情以觀,上訴人係經由友人通知,得知其所有之挖土機為不知名之人士載走,追至上述處所尋獲其所有業已放置於被上訴人所駕大卡車上之挖土機後,向前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隨即欲開車駛離,上訴人之財產乃處於現在不法侵害當中,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之財產,始出拳毆打被上訴人,欲妨免被上訴人逃離現場,不能謂非防衛權利之行為。惟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血胸、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椎骨突斷裂、左臉挫傷、頭部外傷、左股骨挫傷等傷害,顯然出手頗為嚴重,在客觀上而言,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超越阻止被上訴人離開現場之必要程度,上訴人之防衛行為已屬防衛過當甚明,自難阻卻違法。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故意行為而有前揭不法侵害,揆諸上述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1萬7,15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59元,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之收費單據2份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失工作能力費用6萬7,2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工
作能力費用計為6萬7,200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及上述診斷證明書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外傷急診住院,於同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9日,胸椎骨突骨折及肋骨骨折保守性治療,血胸復原中,上、下顎間固定四周,固定物拆除後八周進軟食,仍需門診追蹤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八週後始能完全復原而恢復勞動能力,則其主張喪失工作能力八周,尚非無據,惟依該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每日薪資應僅為1,000元(全年給付總額36萬元,平均每日收入1,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八周之損失應為5萬6,000元(1000×56=5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⑶至被上訴人請求療養費及後續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然未據
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證明或確有該項支出及其必要性,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於93年9月29日住院,同年10月7日出院,計住院9日,有上述診斷證明在卷為憑。則參以被上訴人前揭傷勢,應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其配偶看護,固係出於夫妻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爰審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傷勢尚未復原,且有骨折及經開刀處理,勢必花費相當之心力照顧,故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1000×9=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其他支出計7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
以其住院、休養期間委請岳母照顧三名小孩,花費1萬元,及聘請司機為客戶拖車,每日1000元,計有66日,共6萬6,000元,合計7萬6,000元云云,然均未據提出任何實據,均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92年度年收入約47萬元,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137萬元,而上訴人年收入約1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及其他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為37萬元,此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上述傷勢不輕,且將來可能留有左下唇麻痺及張口受限之後遺症,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並考量上訴人係為防止其財產遭受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然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揭經濟能力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2,159元(17159+56000+9000+30000=112159)。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僅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78號、8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源於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載運其遭竊之挖土機,而加以質問,被上訴人竟未加以解釋,反欲駕車離去,以致上訴人為阻止其離去而毆打被上訴人,而有傷害被上訴人之防衛過當行為,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件發生經過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應係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為前揭11萬2,159元,依前述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萬7,295元(000000×60%=67295.4,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7,295元及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或再為給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康存真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