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而於95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酒後在嘉義縣○○鎮○○路○○號即其、其母與其兄嫂等家人住處1樓,因對其嫂 阮氏 美香 不滿,而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其兄丙○○發生爭吵,其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母張甲○○之斧頭1把,向丙○○恫稱: 阮氏美香 外出被我碰到要殺了她,若丙○○幫阮氏美香,也要殺死丙○○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遂報警處理。嗣10餘分鐘後,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上開斧頭,阻止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丁○○與 吳志文 進入屋內處理,並拖出置放屋內茶几旁之小瓦斯桶,站在門邊,打開瓦斯桶開關,不時使瓦斯氣體洩出,而與丁○○與吳志文對峙,陳、吳2人遂電請支援,嗣支援員警駕駛2輛警車前來,依法執行消防職務之消防隊員戊○○等4人亦駕駛水箱車及救護車各1輛抵達,其他消防人員亦陸續到場支援,而乙○○仍持斧頭、小瓦斯桶及打火機,喝令該等執行法定職務之警消人員退去,並不時洩出瓦斯氣體,使警消人員無法靠近,復恫稱:如警方執意攻堅,將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消防隊員;乙○○與警消人員對峙至翌日凌晨2時餘許,見警消人員仍未退去,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猶拖行小瓦斯桶,阻卻警消人員而轉至地下室,另將地下室置放之大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洩出,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瞬間冒出甚大火光,幸經跟隨在後之消防隊員立時以強力水柱沖灌,將火撲滅而未遂,並關閉洩出瓦斯之大瓦斯桶,警消人員旋將躲至一旁之乙○○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斧頭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警消人員據報前往上開住處,其以斧頭、瓦斯桶及打火機與之對峙,嗣其退入住處地下室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放火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言詞,也沒有打開瓦斯桶,讓瓦斯漏出來,更沒有點火或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我只是跟警員說,如果他們要攻進來的話,我要自殺,我只想讓他們退去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甲○○於警
詢時、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58-68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與吳志文前往處理,當時是接獲民雄分局勤務中心的通報,說該處發生家暴案件,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拿了1把斧頭在門內,當時被告有酒味,他說他和他大嫂有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斧頭1把扣案可憑,該斧頭柄長刃重,足為凶器使用而令他人心生畏懼;且警方於95年3月12日凌晨3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該等測試距離案發之初已逾4小時,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此),顯然被告在案發前確有喝酒,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復參諸丙○○係被告手足至親,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多年,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苟非其已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無可忍受,當無向警報案之必要,足認丙○○之生命安全,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處於驚恐狀況。是被告所辯並未說恐嚇言詞云云,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張甲○○之警詢筆錄雖未載明被告曾說何等恐嚇之言詞,應為員警詢問記載之簡略所致,造成細節未交代清楚,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㈡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妨害公務等事實,
亦據證人張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58-68頁),核與證人丁○○、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之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8-80頁),並有上開斧頭扣案,再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查獲與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頁);而上開住宅,平日為張甲○○、丙○○家人及被告所居住,亦經丙○○陳明在卷,被告既於上開住宅內,打開瓦斯桶開關,洩漏易燃易爆之瓦斯氣體,且點火引燃造成1至2公尺之火勢,參酌瓦斯氣體極易爆炸燃燒,往往因燃及傢俱或電器設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造成燒燬住宅並波及鄰宅之莫大危害,被告年歲不小,應知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不顧危害,而將上開瓦斯桶開關打開,並持打火機引燃火勢,足信其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又被告將大瓦斯桶開關打開洩漏瓦斯氣體,其目的在做為燒燬住宅之火引之用,而打開瓦斯桶開關、手持打火機引燃,乃屬整個放火行為之接續動作,是被告確已著手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雖遭消防隊員及員警及時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但非因己意而中止,而係因外界之障礙而停止該放火行為之實行。⑵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乃屬「警察職權」,又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有規定;再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警員及消防隊員均係執法之公務員,而警員根據分局勤務中心之家暴案件通報,到達現場執行處理職務時,自有進入上開住處,瞭解狀況,甚或管束人員、限制物之使用等必要,消防人員亦有救災、防災職務,而被告手持斧頭、打火機,並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洩出,與執行法定職務之警消人員對峙,恫稱「同歸於盡」等語,不讓警消人員進入屋內,喝令退去,被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現行犯,依同條第1項規定,警員自得予以逮捕,而被告對於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等人靠近,脅迫「同歸於盡」等語,參諸警消人員當時與之距離不遠,被告如引爆瓦斯,甚易受到波及,是被告應具有脅迫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放火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諸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丙○○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接續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評價為一罪,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脅迫執行公務之上開丁○○、吳志文及戊○○等警消人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上開放火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與妨害公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則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及恐嚇安全罪,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及造成家人心理上之恐懼,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適正行使,念其係為博取家人關心,始以激烈、莽撞之方式犯案,住宅幸未燒燬,並事後否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點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已然逸失無蹤,有員警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為免日後執行之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上開瓦斯桶及斧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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