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之工友,負責環境打掃、茶水供應、傳送公文及上級交辦或臨時指定協辦事務等業務,其自民國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即受該公所民政課長指示辦理該鄉各鄰長及眷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代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辦理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代收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明知該鄉梅東村15鄰鄰長 廖福寧 自87年5月起(除88年9月、10月、11月因嘉義縣社會局未提報廖福寧之減免資料外)及其配偶廖 張玉妹 自90年11月起(除91年2月因嘉義縣社會局未提報 廖張玉妹 之減免資料外),即具有免繳健保費自付額之資格,竟仍自87年5月起至92年4月止,以每半年收取1次之方式,至廖福寧位於○○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向廖福寧佯稱渠與配偶廖張玉妹須繳納健保費,致廖福寧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及廖張玉妹仍負繳納義務,而交付如付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向廖福寧詐取共計新台幣(下同)22,908元之款項。迄於92年4月間,廖福寧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洽詢中低收入戶補助事宜,得知自己早已具有免繳健保費之資格,遂由其子女前往梅山鄉公所詢問,進而查悉上情。甲○○○於案發後,即主動退還20,100元予廖福寧,並主動至嘉義縣調查站自白案情,且於審判時,並再退還差額2,808元予廖福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福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即梅山鄉公所民政課長 簡自強 及職員 楊慧君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梅山鄉公所之工友,其自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即受該公所當時之民政課長 陳保復 指示辦理該鄉各鄰長及眷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費代收業務,及其收取健保費之依據、流程等事實綦詳。並有投保單位梅山鄉公所自84年3月至91年12月之保費計算明細表及自92年1月至6月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94年3月21日嘉梅鄉民字第0940002374號函檢送之保險費繳款單(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4年3月23日健保南政字第0940005810號函檢送廖福寧、廖張玉妹自87年5月至93年12月逐月之健保費自付額、單位負擔明細及「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各1份、保險對象(廖福寧、廖張玉妹)減免狀況資料2紙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94年3月24日嘉梅鄉民字第0940002834號函陳述明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接受審判,且已自動全數歸還詐取之金錢22,908元予廖福寧,有收據2紙附卷可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22,908元,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即只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必須宣告褫奪公權,而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本件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健保費年│詐取金額│編號│被保險人│健保費年│詐取金額││││度、月份│(新台幣)│││度、月份│(新台幣)│├──┼────┼────┼─────┼──┼────┼────┼─────┤│1│廖福寧│87年5月│311元│30│廖福寧│90年1月│326元│├──┼────┼────┼─────┼──┼────┼────┼─────┤│2│廖福寧│87年6月│311元│31│廖福寧│90年2月│326元│├──┼────┼────┼─────┼──┼────┼────┼─────┤│3│廖福寧│87年7月│326元│32│廖福寧│90年3月│326元│├──┼────┼────┼─────┼──┼────┼────┼─────┤│4│廖福寧│87年8月│326元│33│廖福寧│90年4月│326元│├──┼────┼────┼─────┼──┼────┼────┼─────┤│5│廖福寧│87年9月│326元│34│廖福寧│90年5月│326元│├──┼────┼────┼─────┼──┼────┼────┼─────┤│6│廖福寧│87年10月│326元│35│廖福寧│90年6月│326元│├──┼────┼────┼─────┼──┼────┼────┼─────┤│7│廖福寧│87年11月│326元│36│廖福寧│90年7月│326元│├──┼────┼────┼─────┼──┼────┼────┼─────┤│8│廖福寧│87年12月│326元│37│廖福寧│90年8月│326元│├──┼────┼────┼─────┼──┼────┼────┼─────┤│9│廖福寧│88年1月│326元│38│廖福寧│90年9月│326元│├──┼────┼────┼─────┼──┼────┼────┼─────┤│10│廖福寧│88年2月│326元│39│廖福寧│90年10月│326元│├──┼────┼────┼─────┼──┼────┼────┼─────┤│11│廖福寧│88年3月│326元│40│廖福寧│90年11月│652元│││││││廖張玉妹│││├──┼────┼────┼─────┼──┼────┼────┼─────┤│12│廖福寧│88年4月│326元│41│廖福寧│90年12月│652元│││││││廖張玉妹│││├──┼────┼────┼─────┼──┼────┼────┼─────┤│13│廖福寧│88年5月│326元│42│廖福寧│91年1月│652元│││││││廖張玉妹│││├──┼────┼────┼─────┼──┼────┼────┼─────┤│14│廖福寧│88年6月│326元│43│廖福寧│91年2月│326元│├──┼────┼────┼─────┼──┼────┼────┼─────┤│15│廖福寧│88年7月│326元│44│廖福寧│91年3月│652元│││││││廖張玉妹│││├──┼────┼────┼─────┼──┼────┼────┼─────┤│16│廖福寧│88年8月│326元│45│廖福寧│91年4月│652元│││││││廖張玉妹│││├──┼────┼────┼─────┼──┼────┼────┼─────┤│17│廖福寧│88年12月│326元│46│廖福寧│91年5月│652元│││││││廖張玉妹│││├──┼────┼────┼─────┼──┼────┼────┼─────┤│18│廖福寧│89年1月│326元│47│廖福寧│91年6月│652元│││││││廖張玉妹│││├──┼────┼────┼─────┼──┼────┼────┼─────┤│19│廖福寧│89年2月│326元│48│廖福寧│91年7月│652元│││││││廖張玉妹│││├──┼────┼────┼─────┼──┼────┼────┼─────┤│20│廖福寧│89年3月│326元│49│廖福寧│91年8月│490元│││││││廖張玉妹│││├──┼────┼────┼─────┼──┼────┼────┼─────┤│21│廖福寧│89年4月│326元│50│廖福寧│91年9月│524元│││││││廖張玉妹│││├──┼────┼────┼─────┼──┼────┼────┼─────┤│22│廖福寧│89年5月│326元│51│廖福寧│91年10月│524元│││││││廖張玉妹│││├──┼────┼────┼─────┼──┼────┼────┼─────┤│23│廖福寧│89年6月│326元│52│廖福寧│91年11月│524元│││││││廖張玉妹│││├──┼────┼────┼─────┼──┼────┼────┼─────┤│24│廖福寧│89年7月│326元│53│廖福寧│91年12月│524元│││││││廖張玉妹│││├──┼────┼────┼─────┼──┼────┼────┼─────┤│25│廖福寧│89年8月│326元│54│廖福寧│92年1月│524元│││││││廖張玉妹│││├──┼────┼────┼─────┼──┼────┼────┼─────┤│26│廖福寧│89年9月│326元│55│廖福寧│92年2月│524元│││││││廖張玉妹│││├──┼────┼────┼─────┼──┼────┼────┼─────┤│27│廖福寧│89年10月│326元│56│廖福寧│92年3月│524元│││││││廖張玉妹│││├──┼────┼────┼─────┼──┼────┼────┼─────┤│28│廖福寧│89年11月│326元│57│廖福寧│92年4月│524元│││││││廖張玉妹│││├──┼────┼────┼─────┼──┴────┴────┴─────┤│29│廖福寧│89年12月│326元│總計詐取金額:2萬2,90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