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8號、95年度偵字第432號、第815號、第15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午○○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依報紙上「求才令」之廣告,與不詳姓名年20餘歲之男子聯絡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在嘉義南京路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該男子;㈡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午○○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依報紙上求才令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另名不詳姓名年30餘歲男子聯絡後,依指示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該男子,藉以幫助上開2名蒐購帳戶之人或其轉手之人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2名蒐購帳戶之人或其轉手之人,先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午○○前述郵局或彰化銀行帳戶(各次行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匯款金額,暨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庚○○、癸○○、辛○○、寅○○、丁○○先後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報告、郵局立帳申請書、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具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被告出售帳戶時為年30餘歲,並非不經世事,其對於本案蒐購帳戶者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並以上千元代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躲避偵查之工具,應足以預見。且被告對於出售帳戶對象之確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此據其供明在卷,卻仍依報紙上求才令廣告,將帳戶出售予蒐購帳戶之人,足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蒐購帳戶者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意思,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行為人,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既為幫助犯,應成立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先後2次出售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蒐購帳戶者或其轉手之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詐騙者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所為其餘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午○○係先於94年7月20日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出售予蒐購帳戶之人、再於8月中旬某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出售予另名蒐購帳戶之人,應構成連續幫助詐欺,原審僅認定被告午○○1次幫助詐欺行為,與卷內資料未合,容有可議;另被告午○○幫助詐欺附表編號8至16部分之犯行(即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有所指摘,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以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方式牟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並審酌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款帳戶││號││││││├─┼───┼─────┼─────────┼──────────┼──────┤│1│庚○○│94年8月2日│自稱永泰科技公司之│94年8月2日10時58分許│郵局帳戶││││上午9時許│韓小姐,電話告知中│匯款7,200元、翌日13││││││獎99萬元獎金,惟需│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先繳納手續費。│。││├─┼───┼─────┼─────────┼──────────┼──────┤│2│卯○○│94年7、8月│先佯裝市場調查,過│94年8月2日14時13分許│郵局帳戶││││間│幾天再以電話告知中│匯款7,200元。││││││獎需繳納手續費。│││├─┼───┼─────┼─────────┼──────────┼──────┤│3│己○○│94年8月3日│假借商品行銷問卷調│94年8月13日12時29分│郵局帳戶│││││查抽中獎金,需先繳│許匯款7,200元、13時││││││納手續費。│58分許匯款58,200元。││├─┼───┼─────┼─────────┼──────────┼──────┤│4│癸○○│94年8月26│假冒其友人 詹齡 向其│94年8月26日15時40分│彰化銀行帳戶││││日下午15時│借款。│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分許││30,000元。││├─┼───┼─────┼─────────┼──────────┼──────┤│5│寅○○│94年9月9日│假冒其友人 張雅斐 向│94年9月14日14時20分│彰化銀行帳戶││││22時30分許│其借款。│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6│辛○○│94年9月14│假冒其友人婷向其借│94年9月14日14時47分│彰化銀行帳戶││││日14時35分│款│許匯款30,000元。│││││許││││├─┼───┼─────┼─────────┼──────────┼──────┤│7│丁○○│94年7月27│假冒永泰科技股份有│94年8月1日以自動櫃員│郵局帳戶││││日15時30分│限公司電話告知中獎│機轉帳7,200元、同日│││││許│99萬元獎金,惟需先│15時30分許匯款58,200││││││繳納見證費、保證金│元。││││││及贈與稅。│││├─┼───┼─────┼─────────┼──────────┼──────┤│8│戊○○│94年7月28│佯裝問卷調查電話稱│94年7月28日11時35分│郵局帳戶││││日│抽中2獎99萬元獎金│許匯款6,800元、同日││││││,惟需先繳納徵信費│16時22分許匯款58,200││││││及手續費。│元。││├─┼───┼─────┼─────────┼──────────┼──────┤│9│甲○○│94年7月28│佯裝問卷調查電話稱│94年7月28日13時5分許│郵局帳戶││││日│抽中2獎99萬元獎金│匯款7,200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10│乙○○│94年7月29│以電話佯稱抽中獎金│94年7月29日10時43分│郵局帳戶││││日│,需先繳納稅金。│許匯款7,200元。││├─┼───┼─────┼─────────┼──────────┼──────┤│11│子○○│94年7月29│假藉任職台北市生化│94年7月29日11時19分│郵局帳戶││││日│科技公司之員工,需│許匯款6,900元。││││││要業績,請求子○○│││││││匯款以幫忙保留工作│││││││。│││├─┼───┼─────┼─────────┼──────────┼──────┤│12│丙○○│94年7月29│先佯稱香港賽馬協會│94年7月29日12時53分│郵局帳戶││││日│問卷調查抽中獎金99│許匯款58,000元。││││││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及稅金。│││├─┼───┼─────┼─────────┼──────────┼──────┤│13│辰○○│94年8月1日│假藉摸彩中獎,要求│94年8月1日11時54分許│郵局帳戶│││││繳納手續費。│匯款7,200元。││├─┼───┼─────┼─────────┼──────────┼──────┤│14│丑○○│94年8月1日│接獲自稱午○○律師│94年8月1日12時46分許│郵局帳戶│││││電話,告知中獎10萬│匯款7,200元。││││││元,要求先繳納手續│││││││費。│││├─┼───┼─────┼─────────┼──────────┼──────┤│15│壬○○│94年7月15│94年7月15日佯稱新│94年8月2日12時34分許│郵局帳戶││││日、8月初│開幕電子公司問卷調│匯款7,200元。│││││某日│查,8月初某日電話│││││││通知抽中2獎100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16│巳○○│94年8月2日│佯稱抽中2獎90萬元│94年8月2日13時22分許│郵局帳戶│││││,要求先匯款稅金。│匯款5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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