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國字第1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29號裁定意旨,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於97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153,065元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31號,原告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雖原告另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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