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辛○○
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黃○○○
乙○○E○○甲○○○D○○○
五段2黃○○○己○○
樓亥○○
巷53玄○○子○○
4樓地○○戌○○癸○○
2樓丑○○
巷35戊○○
之2號巳○○壬○○宇○○天○○酉○○○宙○○卯○○
22弄辰○○
弄7號申○○午○○寅○庚○○B○○A○○C○○丁○○
5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E○○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無礙;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被告翁 張清連 、黃 沈玉英 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 翁張清連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辛○○、未○○、被告黃○○○、己○○、亥○○、玄○○、子○○、午○○、申○○繼承,固原告撤回被告翁張清連部分;另 黃沈玉英 部分由被告B○○、A○○、C○○、丁○○、丙○○繼承,故原告追加B○○、A○○、C○○、丁○○、丙○○為被告,撤回 沈黃玉英 之訴,查原告追加部分事實相同,且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撤回部分乃於被告E○○、乙○○、A○○、C○○為言詞辯論之前,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二九○號、二八一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翁清硯 ,與訴外共有人所共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後經判決分割,兩造取得公同共有二九二之二號、二九二之五號、二九二之八號土地。翁清硯娶妻翁 黃善 ,於二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再與翁張清連結婚,共育有二十一子女,長女 翁性 、長子 翁水波 、次女 翁走 、次子 翁水典 、三子 翁水挺 、次女 翁令 、三女翁、四女 翁金蘭 、庶子寅○、五女 翁碧梅 、養子庚○○、四子辛○○、六女 翁雪 花、五子 翁水明 、六子未○○、七女己○○、七子申○○、八女亥○○、九女翁雪、十女子○○、八子午○○。惟次女翁走,於八年十二月二日未婚死亡,次子翁水典,於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婚死亡,三女翁,於十八年七月一日未婚死亡,五子翁水明,於二十八年二月九日未婚死亡,依法得繼承者,為一妻十七子,共十八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因其妻翁張清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辛○○、黃○○○、未○○、己○○、亥○○、玄○○、子○○、午○○、申○○共同繼承(其餘子女非其所生),又因長女翁性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夫 沈乃佳 (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亡)、長子乙○○、長女沈玉英共同繼承,各繼承三十六分之一,因沈玉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夫 黃有財 (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長女 黃秀玲 、長子B○○、次子A○○、次女C○○共同繼承,各繼承一四四分之一,黃秀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夫丙○○、養子丁○○共同繼承,各繼承二八八分之一,長子翁水波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妻地○○、長子戌○○、次子癸○○、三子丑○○、四子戊○○、五子巳○○、六子壬○○、七子宇○○、長女天○○共同繼承,各繼承一六二分之一,三子翁水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亡,依法應由其妻酉○○○、長女卯○○、次女 翁彩鳳 (四十三年四月八日亡)、三女辰○○、長子宙○○共同繼承,各繼承七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因被告乙○○、黃沈玉英、甲○○○、D○○○、亥○○、子○○,業將應繼分出售原告辛○○,故請求將其等分配在原告已建房屋之處,不但可合併使用土地,且可避免拆屋。因翁水波之繼承人地○○、戌○○、癸○○、丑○○、戊○○、巳○○、壬○○、宇○○、天○○所繼承之部分,面積甚少,除因如細分無法使用土地外,如其未表示要分割,依法仍應保持公同共有,酉○○○、宙○○、卯○○、辰○○所繼承翁水挺之部分,及乙○○、B○○、A○○、C○○、丙○○、丁○○所繼承翁性之部分,亦同,爰聲明(一)被告B○○、A○○、C○○、丁○○、丙○○,應就被繼承人黃沈玉英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建,面積六六七、七二平方公尺;二九二之五號,建,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二九二之八號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被告黃○○○、己○○、亥○○、玄○○、子○○、午○○、申○○,應協同原告辛○○、未○○,就被繼承人翁張清連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建面積六六七、七二平方公尺;二九二之五號,建,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二九二之八號,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三)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建,面積六六七、七二平方公尺,二九二之五號,建,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二九二之八號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五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辛○○取得;代號
B、五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取得;代號C、五
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代號D、二五、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代號E、二五、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B○○、A○○、C○○、丁○○、丙○○,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代號F、五○、四六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代號G、五○、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D○○○取得;代號H、三四、一○平方公尺、代號H1、一六、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地○○、戌○○、癸○○、丑○○、戊○○、巳○○、壬○○、宇○○、天○○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代號I、五○、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寅○取得;代號J、五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代號K、五○、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酉○○○、宙○○、卯○○、辰○○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代號L、四
五、○二平方公尺、代號P、一一、○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代號M、四五、○二平方公尺、代號P1、
一一、○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代號N、五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取得;代號O、五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取得;代號Q、五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未○○取得;代號R、五○、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代號S、五○、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E○○取得。(四)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E○○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遺產方案等語。
三、被告乙○○、A○○、C○○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彼等曾到庭聲明稱:如何分,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乙○○、地○○、戌○○、癸○○、丑○○、戊○○、巳○○、壬○○、宇○○、天○○、酉○○○、卯○○、辰○○、宙○○、E○○、甲○○○、寅○、D○○○、庚○○、黃○○○、己○○、申○○、亥○○、玄○○、子○○、午○○及被告B○○、A○○、C○○、丁○○、丙○○之被繼承人黃沈玉英共同繼承翁清硯部分遺產部份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原告及被告黃○○○、己○○、亥○○、玄○○、子○○、午○○、申○○共同繼承翁張清連所遺系爭三筆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土地謄本三件附卷可參,而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就被繼承人翁清硯之遺產進行分割以外,尚就被繼承人翁張清連之遺產進行分割,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翁張清連遺產部分之登記,自得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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