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㈠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依乙○○電話聯絡委託代購之數量及事先匯入丙○○不特定帳戶內之款項,以每錢(
3.75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龍凱」之人購入海洛因後,再托寄長途客運巴士運送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之「添德銀巴士托運站」,由乙○○前往托運站領取。合計連續轉讓海洛因予乙○○10次,每次1錢至2錢不等,總計轉讓海洛因之數量至少達41.25公克;㈡另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至9月期間內,依前述與乙○○電話聯絡及代購之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合計3次,每次1錢,總計轉讓安非他命數量至少達11.25公克;並於94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依甲○○電話聯絡之金額(每次1千元至2千元不等),先代墊價金向「龍凱」購買安非他命後,轉讓予甲○○,共計轉讓7次(無從證明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嗣於94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住處時,查獲乙○○持有丙○○所轉讓經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重0.7公克)、安非他命2包(重
1.92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卷內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證人甲○○、乙○○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經提示警詢筆錄,則稱:「我在警局沒有這樣說,我只是請他(指被告)幫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該證人警詢錄音帶並未隨卷移送、警局亦未保留,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既無從依勘驗錄音帶方式以明該證人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因該證人到庭,遽認其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所示通訊監聽紀錄,係警方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及辯護人並同意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具有證據能力(見同上頁),本院自均得採為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坦承不諱,供承曾轉讓海洛因10次、安非他命3次。惟否認曾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辯稱:其僅曾與甲○○各出1千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轉讓毒品予甲○○云云。經查:
㈠轉讓予乙○○部分:①被告如何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
○○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稱:「今年(94年)3、4月開始,我都打電話給丙○○,請他幫我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部分都寄野雞車,車子到臺南我再去拿,錢是用匯的,我匯到他給我帳戶內,每次大概訂2萬元的海洛因,4、5千元的安非他命,3、4天到1個星期左右訂1次」、「(問:向丙○○訂過幾次毒品?)幾十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住臺南,有時回雲林會跟被告一起購買,有時候我出錢請他幫我購買」、「因為被告會寄人頭帳戶給我,他說他有認識藥頭,所以我叫他買」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②另依附表通訊監察紀錄之記載:「(編號1之記錄)乙○○:錢先給你,你再去處理?丙○○:是的」、「(編號2之記錄)乙○○:你後面寄的不錯,氣很重。丙○○:沒有向他拿過。乙○○:便宜或貴?丙○○:我昨天拿6千」、「(編號3之記錄)丙○○:東西剩不到半錢,他去臺北拿5點之前到,我這邊不到半錢用下去?」等語,應係乙○○需要毒品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取得毒品後寄予乙○○,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乙○○取得毒品之代價;核與乙○○前開證稱係託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並交長途客運巴士寄送之情節相符。③且乙○○確有持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除據乙○○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初步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10、111頁),及經警於乙○○住處扣得之海洛因
2小包(重0.7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重1.92公克)可稽(見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④雖證人乙○○對於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之證述未臻具體明確,但對第1、2級毒品確實來自被告,且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由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長途客運巴士寄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甚屬明確,當堪採憑,至關於被告轉讓之次數,因證人乙○○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幾十次」,並非明確,依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94年3月至9月期間,應係轉讓海洛因予乙○○10次,每次轉讓數量1錢至2錢,並轉讓安非他命予乙○○3次,每次1錢。則合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至少11錢(10次當中以9次轉讓1錢、
1次轉讓2錢計算)即至少41.25公克(11x3.75=41.25);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至少11.25公克(3x3.75=11.25)。
㈡轉讓予甲○○部分:①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伊
電話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相約交貨地點,共購買20次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雖該證人對於交付方式或稱由被告攜至斗六市交予伊,或證稱伊前往斗南市向被告拿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未臻一致,惟對於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以及係以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及約定交付地點乙節,則甚屬明確;且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乙情,除據其供認外,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頁),其前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以及僅合資購買1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②至證人甲○○雖陳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依其證述:「大部分他(即被告)和1個朋友一起拿過來,拿毒品給我的人是丙○○,我就當場拿錢給他,他有時會把錢交給跟他來的朋友」、「我跟他買毒品的時候,他說他是跟別人調貨,後來才說他是去向跟他一起來的朋友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以觀,被告既將甲○○交付之款項旋即轉交予同行之人,其轉讓安非他命是否轉取價差、是否具營利意圖,即非無疑。卷內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係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而非販賣。③至被告轉讓予甲○○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據甲○○於偵查中證稱「約20次左右」,惟對於確實次數所供並不明確。
參諸該證人證稱「係6、7月左右開始施用,最後1次是94年10月3日,毒品由被告提供」、「最多2個禮拜買1次,大部分是3天買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7、29頁),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以【轉讓期間係94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每2週又3天(即17天),即轉讓2次】計算,應認被告轉讓之次數為7次(7月31日至10月3日計65日;每17天轉讓2次;65/17x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1、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1、2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依證人乙○○、甲○○警詢時,及甲○○偵查時之證詞,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證人乙○○、甲○○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該2名證人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足認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轉讓毒品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思,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販賣毒品之心證。惟因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數量達41.25公克以上、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達11.25公克以上(轉讓予甲○○之數量雖無從證明,惟與轉讓予乙○○部分相加結果,數量顯逾11.25公克),均已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轉讓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之標準,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1級毒品罪、轉讓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且數量非寡,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配偶離異、與父母及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包,因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已交付案外人乙○○持有,係另案扣押,而非本案扣押之毒品,依主從相隨之法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訊監聽時間│監聽電話│發話/受話│核准監聽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通訊監察書│├──┼────────┼─────┼─────┼───────┼────────────┤│1│94年7月25日17時│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6月27日至│94年6月27日94年 嘉檢慎和 │││26分許│(被告)│(乙○○)│94年7月26日│監續字第000038號│├──┼────────┼─────┼─────┼───────┼────────────┤│2│94年8月8日17時18│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94年嘉檢慎和│││分許│(乙○○)│(被告)│94年8月12日│監續字第000045號│├──┼────────┼─────┼─────┼───────┼────────────┤│3│95年10月4日11時│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9月20日至│94年9月20日94年嘉檢慎和│││45分許│(乙○○)│(被告)│94年10月19日│監續字第000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