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市湖邊里里長,聲請人乙○○則為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住戶大會,當時被告並未與會,而被告於翌日(四日)向聲請人表示將贈送十份禮物給富泰花園特區大樓,因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會議已經開過,被告遂向聲請人請託可否讓其在報到單上簽名表示列名出席,聲請人因認被告只是列名出席,不影響他人權益,所以應允讓被告補簽名,並讓負責紀錄人員製作會議記錄時,將被告列於列席人員處。詎料,被告事後因為聲請人開除管理員之事情,與聲請人相處不快,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公開散佈名為「里長難為,好人難作」之傳單,該傳單之內容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本人未出席該大樓住戶大會,乙○○公告中涉嫌偽造文書,言本人出席會議,乙○○本人從商,竟不知『誠實』為何物」等與事實不符之文章,並將該文章交給該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後寄發,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證人即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郭金鈴 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按照里長(即被告)說的內容打字,她看過後覺得可以,我就將打好的文件放在管理員那邊,讓認可的住戶簽名在文件上‧‧‧大概放了一、二天,已經有很多人簽名‧‧‧」等語,其上並蓋有被告所擔任之嘉義市湖邊里辦公室暨里長甲○○○之印章,依此即可證該傳單內容乃係經被告授意並同意置於管理原處,事實上多數人對於前開傳單內容在該段期間均可共見共聞,使其得以知悉其內容並供他人簽署,不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足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未將該傳單散布或寄發等語,誤解刑法第三百十條「散布於眾」僅須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即足。(二)聲請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事,聲請人乃應被告要求,始讓被告於當日簽名單上親自簽名,且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竟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應係指偽造其簽名),並以文字方式,散佈此不實事項於眾,復公然指稱聲請人不知「誠實」為何物,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應成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查本件被告甲○○○係嘉義市湖邊里里長,聲請人乙○○則為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住戶大會,當時被告並未列席與會,而被告於翌日(四日)向聲請人表示將贈送十份禮物給富泰花園特區大樓,聲請人遂持報到單上交由被告簽名表示列名出席,並讓負責紀錄人員製作會議記錄時,將被告列於列席人員處。嗣因被告與聲請人相處不快,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名為「里長難為,好人難作」,內容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本人未出席該大樓住戶大會,乙○○公告中涉嫌偽造文書,言本人出席會議,乙○○本人從商,竟不知『誠實』為何物,滿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文章交由該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後,再寄予聲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郭金玲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份「里長難為,好人難作」文章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本件有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不罰之情形?
六、經查:
(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且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闡述甚詳。觀諸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交由社區住戶連署簽名之該份「里長難為,好人難作」文章內容記載,其中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妨害其名譽部分之內容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本人未出席該大樓住戶大會,乙○○公告中涉嫌偽造文書,言本人出席會議,乙○○本人從商,竟不知『誠實』為何物,滿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是就上開文章用語觀察,被告既以「『涉嫌』偽造文書」乙詞行文,則被告顯然即未以完全肯定之語氣指稱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經確認,而僅指出聲請人可能有此「嫌疑」而已,是被告以此類用語表達其對於事情之意見,其有無誹謗之犯意,已非無疑。再由上開記載之文義脈絡以觀,被告指稱聲請人所涉嫌偽造之文書係指「公告」而言,即: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公告(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富泰94年15號;見交查卷第36頁)。而該公告所載內容為該日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其中第三行即係記載列席人員為「議員: 黃正男
調解委員: 黃中志吳宏輝 法律事務所代表: 紀辰
通優代書事務所: 蔡旻耿 。里長:甲○○○」,此觀該份公告內容即明。而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確未到場列席該次富泰花園特區住戶大會等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是認。從而,該份公告內容就住戶大會列席人員部分之記載確與事實相違無訛,是被告所指該份「文書」(公告)涉嫌偽造(登載不實),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而該份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公告既係將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刊登以使所有住戶週知,則該公告內容刊登之內容是否確實,亦與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單純涉於私德之事。是被告就上開「公告」之記載是否屬實提出質疑,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里長難為,好人難作」文中係指摘聲請人「偽造被告簽名」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是原處分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惟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係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即為以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亦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觀諸上開「里長難為,好人難作」文章內容固就聲請人評論以:「乙○○本人從商,竟不知『誠實』為何物」等詞,然衡諸聲請人當時乃擔任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司該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管理,是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職務上作為是否盡職、有無違失,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上開文章之該段內容,係質疑聲請人所公告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列席者部分記錄不實,因而就擔任主任委員之聲請人是否「誠實」為附帶之批評。是綜合被告所使用評論之用語、所指涉事務之性質及聲請人當時擔任之職務以觀,被告上開批評用語尚難遽指非屬「適當之評論」,況被告之該段文字係以「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作為其結尾,足見其係因出於自辯而為上開批評,更難謂其係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原處分認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