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29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自民國(下同)91年7月
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法院算至起訴前之97年7月31日止,而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萬元(計算方式:15萬元×12月×6年=1,0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40元,因抗告人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8萬9,7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以:㈠本件因相對人等侵害抗告人承租臺北市大橋市場2樓攤位之權利涉訟,屬相對人等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個債權,抗告人對該債權請求相對人等分期按月給付,非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適用。㈡抗告人補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連帶給付15萬元至抗告人辭世之日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計算至97年7月31日止,顯與抗告人起訴之原意有違云云。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即相對人等)應自91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5萬元,並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法院卷第3頁),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另抗告人於97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載明「擴張聲明事項:
至原告(即抗告人)辭世之日止,原告何年何月何日辭世,不能事先得知」(見本院卷第21頁)。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並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如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有未合;另原法院逕行將之算至起訴前之97年7月31日,而自91年7月1日起算至97年7月31日止,應為73個月,亦非
6年(即72個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