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二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於犯後業已後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惟因不懂法律,未能即時提出撤回告訴,請求審酌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但須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始生撤回效力,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雖載明告訴人同意撤銷傷害告訴,但查告訴人並未具狀或口頭向法院為其撤回告訴,則尚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履行調解條件,所以我沒有撤回告訴,我不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為前開業經調解之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