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戶籍登記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劉彥廷 ,婚後夫妻經常為財務爭吵,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參加公司自強活動後至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得知被告回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三十之四號娘家,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託被告母舅和親戚出面協調,可是被告母親拒絕協調解決,被告存心拋夫棄子,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俊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返回娘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曾俊哲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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