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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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將該車交由不詳地下錢莊成員」應補充為「將該車遷移交由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車輛雖因被告甲○○○之夫 林英峻 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款而遭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取走抵償,惟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所出質者,自難遽論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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