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測前均未喝酒,不知為何酒測結果會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伊當場要求重測卻遭警員拒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經警攔檢,依法定程序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頁)。又用以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器號A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2月8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月10日所出具編號M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員警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故該儀器之精準度應受肯定,所測得之數值實當正確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前並未喝酒,不知為何酒測結果會是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云云。然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 吳書緯 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停等紅燈,後方之被告卻騎乘前揭車輛自民生北路闖紅燈直行過大坑路口,員警吳書緯因而立即鳴笛將被告欄下,發覺被告言談中呼出酒氣,身上亦散發酒味,遂進行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有106年11月17日大坑派出所員警吳書緯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被告確實因行經民生北路、大坑路口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遭警方開單舉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被告復於本院調查中自陳:警察看到我臉很紅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為警酒測時,身上已有明顯之酒味,被告空言其未喝酒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且酒測器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33毫克乙節,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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