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再抗告人 楊瑞峰 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亭儀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五二分之一、部分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七七、一三八八建號等二筆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拍賣前將系爭不動產送請川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川普事務所)估價,經該事務所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及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二次估價,系爭不動產估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執行法院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拍賣期日定底價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元拍賣。再抗告人以拍賣底價過低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以該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川普事務所鑑定報告所採系爭不動產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有何違誤,亦未敘明如何論斷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與市價不符之資料,自難以推翻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執行法院所定底價,距今已經二年,不動產行情已生巨大變動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不動產行情有無發生變動,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拍賣底價核定,亦係執行法院調查拍賣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年份、市場交易狀況等因素,取捨證據後依職權予以核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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