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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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富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李岳霖律師為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應以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石金堂 為清算人,然石金堂於102年4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均死亡,致無人可為清算人。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9,795,842元(含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104年1月12日止之滯納利息),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屬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再相對人股東僅石金堂一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資本總額600萬元、董事石金堂之出資額亦為600萬元即明。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是應由石金堂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石金堂業於102年4月24日死亡,無從執行清算程序,而石金堂並無配偶子女,其父 石振春 、其母石黃𨚫、其姊妹 石美妃 亦均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按。又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2,995,842元,此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可憑,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 陳報 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岳霖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自84年間起取得律師執照,有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單可稽,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曾經本院選任為向嘉有限公司、勝億鋼鐵有限公司、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汰宇實業有限公司、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安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行育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經本院以電話徵詢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