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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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420號聲請人 劉進源 即旭烽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催字第211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聯鈿鋼鐵有限公司 蔡林 金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廻龍分行110年9月12日107,116元UM○○○○○○○旭烽企業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