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乙○○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且約定利息按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戊○○非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繳納利息,即依借貸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亦已屆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丁○○、己○○、乙○○及丙○均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己○○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且約定利息按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繳納利息,且本件借款清償期亦已屆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