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就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