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