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點0三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捌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民國)│(%)││├──┼──────────┼───────────┼─────┼───────────────────────────────┤││六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三│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八點五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元│至清償日止││十、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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