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內」、第6行「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補充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敬茹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13號被告李信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李信宏前開3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與陳敬茹聯絡,佯稱其上網訂購電影票,因系統發生錯誤,多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敬茹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李信宏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敬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宏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查貸款業者網站,留下姓名跟聯絡方式,貸款業者打電話給伊,並說伊信用很差,要做假金流才能貸款,還說會每天打電話給伊確認案件進度,伊當時要貸款10萬元;伊雖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因為電視上會講,但伊想對方只是代辦,所以伊對於假金流的說法不覺得奇怪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附表一所示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明人士,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詐騙告訴人陳敬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託運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放款之人僅係透過電話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被告交付帳戶之際,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金流方式矇騙貸款,仍同意交付,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惟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