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告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本件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宣示裁判前之同月一日由 王進旺 變更為 張四良 ,依上說明,張四良於原法院裁判送達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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