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告人甲○○
號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九一、二
七八三、二七八四號,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及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侵權行為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但未敘明上開判決與本件聲請再審有何關連;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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