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常業詐欺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犯常業詐欺罪,經第一審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發覺其於八十五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再抗告人為累犯之事實,應堪認定。第一審法院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其依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核無違誤,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重行審判問題,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上開不得抗告之情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更定其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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