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楊秀美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本件再抗告人因義務人高招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十元之行政執行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甲○○,士林地院以該事件對於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聲請憲法解釋,因認該事件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程序終結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本件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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