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被上訴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上訴人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右當事人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認定之債權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兩造間前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訂購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解除,依前述系爭訂購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既已不存在,並應將取得之債權返還上訴人,顯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發生於執行名義即前開判決確定之後,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依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執行程序,故為追加之聲明云云。
二、按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以兩造間系爭訂購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債權業已不存在,並應負返還系爭債權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前揭上訴聲明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又表示不同意追加,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從未為此主張,迨至行言詞辯論程序始為訴之追加,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