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三)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
余忠益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關於「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求為:
(一)…(二)…應予以撤銷,並應將…返還上訴人等之判決…」,應更正為「求為:(一)…(二)…應予以撤銷(於本院前審追加部分),並應將…返還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部分)等之判決…」;六、關於「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應予駁回。」,應更正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報酬224,979,400元之本息債權,及執行費1,575,135之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本院前審追加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及變更應將已終結者執行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