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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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受辱後,即持塩酸置瓶內,對被害人眼部要害潑灑,並言明毀容之意,自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並無不合,至該塩酸濃度如何,均無阻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有使人重傷之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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