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
余忠益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承包伊所訂製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及防彈板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下稱系爭貨品),與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翌日起一八0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內交貨,交貨前須經伊驗收合格,並依通知,於三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訴請伊給付價款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息勝訴裁判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被上訴人即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於中央銀行國庫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已受償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惟前案確定裁判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自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別催請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回函拒絕,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貨品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存在,伊復於原審更審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下稱系爭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已終結執行之所得金額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貨品價金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㈡撤銷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變更求為㈢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終結執行之所得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品給付價款之爭議,已經前案確定裁判伊勝訴,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先為給付前述價金本息之義務,伊於上訴人催告交付系爭貨品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而拒絕交貨,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非定期或定有確定之期限,自應再定期催告交貨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未踐行催告交貨程序,逕自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伊就系爭貨品負有五年之保固責任,然自伊承製完成起,迄至前案確定裁判(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已逾保固期限,依情事變更原則,伊得另製新品交付,則上訴人催告伊應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原系爭貨品,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前案確定裁判、中央銀行國庫局函、台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及兩造往來函件等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依約於完成交貨手續,經上訴人核符後二週內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完成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測試,經上訴人定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驗收、測試,業已完成交貨手續,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勝訴確定,足認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製作完成,完成交貨手續,並已提出交付,依前案確定裁判,上訴人即負有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雖前案確定裁判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惟依上訴人標購防彈衣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保固期間及服務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保證自交貨日起使用五年,並於交貨前提撥五百萬元作為保固期間保固賠償金或出具等值之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上訴人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換抵保固期間保固賠償金,於保用五年期間內如發生因穿著該批防彈衣或防彈板遭烏茲衝鋒槍或手槍(含防彈板時則為六五步槍或M16步槍或等級以下之步槍)射擊貫穿致傷亡者,應理賠五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收回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應於停止使用之日起一八0日內,無條件負責更換該批防彈衣(或含防彈板或僅防彈板),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提貨,然為其所拒,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防彈衣,已一物兩賣乙節,是否真實,然上訴人歷經前案確定裁判命其給付價款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已逾上述規定之保固期限,系爭貨品是否仍具有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承製完成時之品質,已非無疑,被上訴人猶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保固期間與服務之規定,自交貨日起保證使用五年,可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要非足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限期催告其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催告效力,亦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尚非全無足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可取。況上訴人系爭補充上訴理由㈡狀解除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其就系爭合約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主張之原因事由,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之事由,嗣上訴人併以之為攻擊方法,尚難認得持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派人提貨,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已解除系爭合約在案,沒入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回覆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以上述事由,解除系爭合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完成通知驗收測試,已完成交貨手續,竟拒絕受領,並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違反系爭合約於先;又歷經前案近六年之訴訟期間,系爭貨品已逾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五年,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二年承製完成之系爭貨品,於被上訴人不諱言因逾保固期間,將予改製時,復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於後,非法所許。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承攬報酬本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請求撤銷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變更請求返還已終結執行之所得本息,均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裁定駁回其追加與變更之訴。
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此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可執前案確定裁判,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給付價款,則在上訴人尚未完成給付價金前,尚無從因通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進而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不能或遲延為由,而阻卻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次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系爭貨品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製作完成,已完成交貨手續且提出交付,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又迭次自承系爭防彈衣已因逾使用期限而成廢品致不能使用,已毫無利益(見二審重上字卷第一0六、一一三頁,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二五、七三頁),則上訴人於尚未依前案確定裁判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前,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限期催告並仍堅持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製作完成之系爭貨品(見二審重上更㈠字卷㈢第一四五頁),考察上訴人請求之社會上作用,對國家社會、使用之員警及被上訴人均屬不利,於上訴人亦無何利益可言,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非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僅及於該書狀所載之前述事由,而不及於其他,而上訴人其他書狀仍係沿用系爭補充上訴理由㈡狀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其他書狀所主張之事由,尚難援此認已有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因本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變更請求返還已終結部分之執行所得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第六項敘明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追加及變更之訴之意旨,雖漏未於主文諭知,惟依上述說明,係屬顯然之錯誤,自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且就此更正裁定之法院組織亦屬合法。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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