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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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慶松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3段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當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莊詔鈞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至該處,徐慶松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莊詔鈞,致莊詔鈞受有四肢變形、耳漏、鼻漏、腦組織外漏、頸部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致頭頸部四肢多處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徐慶松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詔鈞之伯父 莊運龍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蔡宜宗 於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使用狀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燈位置及有營業商家位置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莊詔鈞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17日起遭註銷,於註銷
1年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照,其於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無照駕駛,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使用狀況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驗卷第75頁)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佐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狀(見偵卷第36、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原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