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泰(原名張展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源泰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起承攬 賴惠香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明知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係作為回收再利用外,應委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清除、處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前來清理,竟與 王順德顏清成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張源泰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及顏清成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王順德與顏清成2人遂於105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間,由王順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顏清成,隨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有地目為林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森林內,共計隨意棄置8處。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源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順德、顏清成、 李易達 、賴惠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代保管
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森林法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30日竹政字第105221038
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地籍103年正射影像圖、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記錄、現場照片、施工地點及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裝修工程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經查:被告傾倒棄置其承攬上開工程所生之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記錄1份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50-55頁),是上開廢棄物均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而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㈢核被告張源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源泰於105年1月16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與王順德、顏清成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順德、顏清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乃係房屋施工所生之廢料,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或汙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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