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克補
B群」應予補充為「克補B群1罐」;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 陳嘉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陳嘉宏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而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嘉宏,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1│五穀雜糧麵包│1包│110元│├──┼──────┼──┼───────┤│2│鈣強化錠│1瓶│269元│├──┼──────┼──┼───────┤│3│松本魚板│1組│99元│├──┼──────┼──┼───────┤││││合計478元│└──┴──────┴──┴───────┘
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1│冰糖燕窩│1盒│1,390元│└──┴──────┴──┴───────┘
附表三┌──┬──────┬──┬───────┐│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1│椰子水│1罐│115元│├──┼──────┼──┼───────┤│2│超能量鹼性四│1組│139元│││號電池│││├──┼──────┼──┼───────┤│3│澳洲和牛梅花│1包│269元│││排│││├──┼──────┼──┼───────┤│4│鬍鬚張黃金粹│2包│338元│││魯│││├──┼──────┼──┼───────┤│5│大湖草莓│1盒│229元│├──┼──────┼──┼───────┤│6│泰國剝皮椰子│1顆│69元│├──┼──────┼──┼───────┤│7│辣味肉醬易開│2罐│100元│││罐│││├──┼──────┼──┼───────┤│8│克補B群│1罐│269元│├──┼──────┼──┼───────┤││││合計1,52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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