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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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嶂被告林家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玲瓏生活館」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服務小姐 黃惠賢 在上開場所包廂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打手槍」(即女子以雙手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2小時1800元,黃惠賢可取得交易金額之6成,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晚間6時許,警員 吳明彰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甲○○引領至該店1樓左側第2間包廂,並安排黃惠賢至包廂服務,俟黃惠賢在包廂內以手撫摸吳明彰之生殖器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明彰、證人黃惠賢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5偵字90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47至53頁),並有估價單、員警吳明彰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6頁、第7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警員進行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被告二人共同以媒介、容留黃惠賢於其店內包廂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賺取經營該店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已堪認定。是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予媒介、容留,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可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況本件僅媒介、容留1名女子從事1次猥褻行為,代價1小時新臺幣1,200元或2小時1800元,惟因男客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無所得,堪認其二人因本件獲益極為有限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二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二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二人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固以1,200元或2小時1800元為代價媒介、容留女
子黃惠賢從事色情按摩,惟因男客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故本件乃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估價單1張、按摩油1瓶、監視器主機1台,均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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