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年11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捷運站旁某工
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13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同市區「凱悅KTV」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於同日13時許,在同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1356巷口,逕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另案;吳正國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毛重2.1376公克),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供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八德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495號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2.137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6495號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一)│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吳正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三)│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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