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以及被害人分別遭受詐騙之金額,惟念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13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以使用1星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8年10月7日21時30分許,由某成員冒充賣塑胸衣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之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入12元、12元、29912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二)98年10月7日22時許,由某成員冒充奇摩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客服電話云云,嗣由某成員冒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而匯入1萬893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函覆被告上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及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為之,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