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温淑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温淑婷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温淑婷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旋於其行經中正路與達生五街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行右轉達生五街,適於其同向右側由 廖俊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而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廖俊銘人車在交岔路口紅綠燈人行道前方倒地滑行,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温淑婷於其右轉之際已自副駕駛座透明玻璃看見廖俊銘騎乘機車出現在上開汽車右前方車頭處,復於車行過程中聽聞車外傳來喇叭聲及「碰」之機車倒地聲響,應可預見其駕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達生五街前行而離開現場。嗣因廖俊銘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温淑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俊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9至10、38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彭温淑婷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見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11至14、16、20、22至32頁);而告訴人廖俊銘因騎乘機車與被告彭温淑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所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見102年度偵字第8335卷第15頁)附卷可參;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彭温淑婷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5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269號函、103年10月2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406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1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2320號函及所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詳見原審卷一第35、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況原審於105年1月19日勘驗被告彭温淑婷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事故當時天候晴朗無雨,紀錄器畫面時間(被告未校正對時,下同)17:54:54時,車上播放台語歌曲中,告訴人廖俊銘騎乘機車出現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旁玻璃,從上開汽車之前方過去,然後往左方擋風玻璃外消失,同時上開汽車之雨刷從原本靜止不動的橫向跳起向左刷180度離開畫面後又向右刷回到橫向靜止,旋於17:54:55時,車外有尖銳但音量略小於音樂的喇叭聲,嗣於17:54:56時,車外傳來「碰」一聲,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詳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彭温淑婷於行車右轉之際已自副駕駛座透明玻璃看見告訴人廖俊銘騎乘機車出現在汽車右前方車頭處,又聽聞車外傳來喇叭聲及「碰」之機車倒地聲響,參以雨刷同時大幅震動,可知擦撞力道非微,被告彭温淑婷應能感受車體與其他物體有所碰撞,自可預見告訴人廖俊銘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受傷,然其既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彭温淑婷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彭温淑婷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温淑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温淑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彭温淑婷駕駛汽車右轉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廖俊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而其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廖俊銘係返回位在車禍地點附近之中正路2段工作地點,始由同事護送就醫,故所受傷勢始未致惡化,其肇事逃逸行為誠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彭温淑婷於犯後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廖俊銘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廖俊銘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憑(詳見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40至41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中從事汽車修理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小康,且無其他刑案紀錄,惟矢口否認犯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是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刑,然於犯後知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爰上訴求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上訴人執前詞以請求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彭温淑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2年9月間即與告訴人廖俊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廖俊銘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足見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廖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彭温淑婷,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