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98號

原告 吳天宋

被告 陳忠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路面邊線外起駛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告之左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並進入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6至48、83至9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79、81、82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12:04:56至12:04:57時,系爭客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此時系爭客車前方有1輛貨車、右前方有1部機車,皆往前行駛,系爭客車亦往前行駛,而前揭客車則位於系爭客車之右前方,並靜止於路面邊線外,且左前輪、左後輪均壓在路面邊線上,並有亮起後方之煞車燈。12:04:58至12:05:02時,上開機車及上開機車後方之機車陸續經過前揭客車,並分別直行、右轉彎,此時前揭客車從路面邊線外起步並往車道及前方方向行駛,且未見前揭客車有打方向燈,系爭客車在前揭客車已逐漸往車道方向移動時,亦逐漸加速往前行駛並呈現與前揭客車平行之狀態。12:05:03至12:05:05時,前揭客車消失在錄影畫面,系爭客車向右轉彎,並於行駛至斑馬線上時遭後方之前揭客車碰撞,錄影畫面因此晃動。12:05:06時,系爭客車停止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81、82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前揭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路面邊線外起駛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左後方正有原告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但被告卻未煞停禮讓直行之系爭客車先行,反而在未顯示左方向燈之情況下,繼續駕駛前揭客車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行駛,終至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駕駛前揭客車起駛前,確有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系爭客車直行而來及禮讓系爭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事,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起駛不慎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起駛前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系爭客車直行而來及禮讓系爭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則倘被告確有於起駛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左後方有系爭客車直行而來及禮讓系爭客車優先通行,應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故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鈑金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等維修費共計3萬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8頁),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該估價單上所示之工項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8,500元、鈑金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等維修費共計3萬1,3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又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1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8,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5,039元(即:2,239元+9,800元+1萬3,000元=2萬5,039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原告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前揭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路面邊線外起駛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煞停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之情況下,原告本得暫停或更緩慢行駛而維持與右前方前揭客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與前揭客車發生碰撞,但原告卻仍執意駕駛系爭客車繼續前行及在上開路口右轉而逐漸縮短系爭客車與前揭客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客車行駛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前揭客車出現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更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過失情事。

(三)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萬5,039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萬31元《即:2萬5,039元×(100%-20%)=2萬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369=3,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137=5,363

第2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3年折舊值

3,384×0.369×(11/12)=1,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4-1,145=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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