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邵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三貝德-升學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至112年5月30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0元,分期總價224,350元,被告如有違約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10年10月30日止,尚餘128,2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96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執,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