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9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蔡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05元、
小額付款1,39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因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合約限制期間即降轉至語音+上網月租費、退租或終止契約須賠付之補償金12,45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屬違約金,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所訂內容,該等補償款性質上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即債權讓與人)之月租費,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依原告自陳本件補償款係於105年9月16日發生,則自該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7年間屆滿,然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及遲延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可採。
三、結論: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7元(按含電信費9,005元、
小額付款1,396元、補償金12,456元),及其中9,005元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