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告 游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子瑜

被告 劉得財

訴訟代理人 黃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位於被告所居住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樓下,被告房屋因屋況老舊,自民國103年1月以來多年廁所便管滲漏汙水、在陽台澆花淋水漏水至原告房屋,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引發生理疾病及心理疾病,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房屋有滲漏情形,先前103年1月因原告反映有滲漏水情形,有請管委會機電員前來檢測滲水情形,被告於管委會告之後,委請與管委會有配合之修繕人員前來進行馬桶修繕,此後至111年原告即未再反映有滲水問題。後被告又於111年獲悉原告所稱漏水事宜後,復於111年6月22日支出3,500元修繕馬桶,又於111年7月7日支出6,500元請水電來更換汙水管,故原告所稱漏水一事早已修復完畢,且經測試已無再漏水情形,故原告所訴並非實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室滲水嚴重,十數年來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引發生理疾病及心理疾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管線照片、屋況照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129至143頁、第155至159頁、第269至276頁、第287至300頁),惟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房屋之曾有水漬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房屋浴廁管線、陽台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事實,且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辯論意旨狀中稱:「…在民國111年7月7日當事人糞便汙水管更新,才獲得改善,原告並持續觀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於111年12月2日聲請鑑定狀中稱:「浴廁天花板內部牆壁、11樓浴廁滲漏水至10樓天花板(目前被告有帶里長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房屋廁所汙水管有滲漏情形一節,現已不存在。且原告就其房屋原先是否有滲水及滲水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乙節,衡以一般住宅大樓壁內管線眾多,產生滲水、壁癌、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就是正上方之被告房屋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公用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原告房屋之滲水產生的原因。另原告原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浴廁天花板內部牆壁、11樓浴廁、後陽台等處滲漏水原因,復又於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不送請鑑定,至本院亦無從參酌原告所述被告房屋滲水至原告房屋一節是否為真實。再者,引發憂鬱症等生理疾病及心理疾病因素多元,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長期失眠、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並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接受治療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病症是如何造成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房屋滲水係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陽台漏水所致,或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陽台漏水與原告上開病症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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