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右側肢體無力、創傷性顱內出血、腎臟第二級撕裂傷、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肘脫臼等傷害,自案發後即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亦不能表達意思,須永久專人照護,已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之女 姚雅芳 供陳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青 護理之家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目前臥床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顯難以接受拘束自由或任何方式之刑事處罰,應無疑義,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 林千惠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居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1月8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陸橋南端時,因不勝酒力,與 謝長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千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千惠經傳未到。惟被告因重度肢障其四肢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須永久專人照護,目前尚在長青護理之家療養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青護理之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姚雅芳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身心均已達無法到庭陳述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9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