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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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曉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與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另證據部分增列「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曉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度簡字第322號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判決確定即99年12月20日前,另先後於98年10月5日及99年5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等三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先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應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就聲請意旨此部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魏曉如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2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走馬瀨農場某民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3號「藍宇生活館」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L8-1010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8-10109)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