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嘉峯所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9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嘉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 張益成 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修理費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份」為證據外(參本院第二審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有10年父子情誼,告訴人對被告有多年養育之恩,詎被告違反人倫孝道,而為本件犯行,且案發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卻惡意拒不履行,犯後態度欠佳,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之刑期,顯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人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審認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進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故上訴人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因為被告不履行合約(和解書
),事後又對其提告,害其遭法院判罰新台幣3萬元云云,查告訴人另於民國99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巷口,為催討債務而徒手拉住被告外套,阻止被告離去,並有伸手進入被告衣物口袋,取走被告使用之機車鑰匙2支,而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該案之上訴確定(本院該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告訴人成立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第二審卷第3至4頁),而該案之行為時地,係於被告本件犯行(99年5月11日)之後,告訴人縱因催討債務,亦不得非法妨害被告之權利行使,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互為獨立,告訴人不思檢討自身言行,逕以非法方式向被告催討債務,所為經法院判處刑責後,再將所有行為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並執以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顯然無據,委無足採。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並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之情,猶難採認。
三、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尚難憑以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概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