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永祿係公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99號公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並將公車後門開啟,供黃江市進入車內時,本應注意公車起駛前,應確認乘客已上車完畢,並確認車門已確實緊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江市因察覺搭錯車,正以倒退方式退出車體,而後車門因黃江市身體阻擋未確實緊閉等情,隨即起駛車輛,致黃江市因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永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江市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