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恩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9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張恩慈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6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86巷24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03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034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恩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